人道 博爱 奉献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立地方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土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
省、市、县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红十字标志。
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必须经省红十字会批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
第七条红十字会可以吸收承认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个人为红十字会员,也可以吸收热爱红十字事业,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八条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二)依照红十字会章程发展会员,收缴会费,建立志愿工作者队伍;
(三)募集、管理救灾款物,兴建和管理救灾备灾设施;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活动,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五)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以及社区和农村,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八)建立红十字救护站,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的现场救护;
(九)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开展寻人转信和国际间的交流互助等活动;
(十)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九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人;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条省、市、县红十字会可以建立红十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立红十字募捐点(箱),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进行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收人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资助、变卖或者义卖所得,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并将款物使用结果告知捐赠者、资助者或者向社会公布。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四条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依法享受免税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运输和放行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红十字会做好捐赠物资的转运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将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管理状况等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依法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对正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和紧急救助标志的交通工具,应优先通行,免收路、桥通行费。
红十字会配备的设有专门标志的救助、指挥车辆,经省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十七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经当地红十字会报本级人民政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