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 博爱 奉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管理中心:
为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的建设,提高协调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协调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发展,在总结《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红字〔2011〕65号)试行情况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关于设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51号)、《卫生部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红总字〔2007〕65号)等有关规定,并根据2013年2月25日全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和要求,经报请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制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栾翔凌
联系电话:010-65235807
附件:《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
2013年6月1日
附件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提高协调员素质,在总结《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红字〔2011〕65号)试行情况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关于设立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51号)、《卫生部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红总字〔2007〕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是指获得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认定资格,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负责全国协调员队伍的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各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管理机构)的协调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成为协调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热爱人体器官捐献事业;
(二)具有医学等相关学科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地方管理机构的正式或聘用人员,或由医疗机构推荐,受地方管理机构管理考核的医疗机构正式或聘用人员。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的协调员在地方管理机构推荐下,可以成为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成为协调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申请人填写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制式的申请表,由所在单位上报地方管理机构;
(二)地方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
(三)驻京部属部管医疗机构或部队医疗机构推荐的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审查;
(四)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组织的培训及资格认定考试。
第三章 资格认定和考核
第六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协调员及申请人的上岗资格培训工作。
地方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协调员培训包括上岗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协调员必须经上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认定上岗;上岗后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协调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对合格申请人的培训和资格考试;
(二)参加完全部培训课程且通过资格认定考试的申请人,获得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资格。
第九条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向获得资格认定的申请人颁发统一制式的资格证书、工作证件。协调员资格证书每年进行一次注册,当年未注册者视为自动失效。
第十条 地方管理机构根据协调员的业务工作、参加培训、出勤、遵纪守法等综合表现对本部门协调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四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一条 协调员应当遵循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认真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知识及政策的普及、宣传和咨询工作,动员社会公众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信息;
(二)向潜在捐献者家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及政策;了解潜在捐献者病情演变、死亡判定过程及家庭情况,并按有关要求收集、整理、上报相关信息及资料;
(三)见证器官分配过程,联系、协调器官获取组织;见证器官获取和遗体复原过程;参加对捐献者的现场默哀仪式;
(四)器官获取完成后,与器官获取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交接,按照要求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报地方管理机构存档;
(五)参与缅怀纪念捐献者和慰问救助家属的工作;
(六)完成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或地方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协调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二)规范着装,持证上岗;值班期间保持通讯畅通;
(三)充分尊重人体器官捐献者及其家属的捐献意愿;
(四)遵守信息发布工作制度,按照有关要求发布信息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做好捐献者及其家属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捐献者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
(六)不得从事任何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协调员应在规定区域内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规定区域的划分由地方管理机构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审批后确定。跨区域及省际间的协调工作按照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每名协调员原则上与固定的一家器官获取组织联系,协调员与哪家器官获取组织联系由地方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审批后确定。
第十五条 协调员在协调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地方管理机构举报,也可直接向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举报。
第五章 保障和奖励
第十六条 协调员享有下列工作保障:
(一)地方管理机构负责保障协调员的业务工作经费;
(二)协调员受劳动法保护,同工同酬。地方管理机构应保障协调员的休假权利,必要的时候予以适当的心理疏导;
(三)地方管理机构应为协调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经地方管理机构推荐,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员的年度考核情况以授星和评优等方式对协调员进行年度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清退和退出
第十八条 协调员违规开展业务或发表不当言论的,由地方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备案后或直接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予以清退。
协调员违法开展业务,构成犯罪的,予以清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协调员有主动退出的权利。协调员申请退出的,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经地方管理机构审核,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条 协调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协调员工作的,视为自动退出,地方管理机构报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管理机构负责收集离职协调员的证书、证件,上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统一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各省(区、市)红十字会,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各有关医院。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办公室 2013年6月1日印发